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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红磡公寓2号楼4门202。
法定代表人陈瑞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某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补偿给付王某损失80000元及欠款利息,并判令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配合王某将津A×××××号车辆的运营手续转出,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未运营损失的责任。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给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陈清芳 代理审判员  杨 羚

书记员:苗法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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