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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号。
被告:吴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武口乐家房屋中介公司职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清溪巷22-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梅,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宁夏华辉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康欣宁河园1-1-301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系吴某母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吴某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吴某向王某借款14700元,并出具“今欠王某壹万肆仟元整(14700),即双方协商于2018年10月份后协商还款,此款无任何利息”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要无果,故王某诉至法院。
吴某承认王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借款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吴某亦承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素娟
书记员: 田兴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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