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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大同市振华南街3号院。
代表人王振云,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虽该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职权予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对于本案所涉争议,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先行越权作出判定。故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王某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对于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王某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书记员: 赵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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