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艳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半年利息壹万元整”。同月18日,原告王某某因儿子买房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王艳红于同月28日还款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且借款已经到期的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抗辩原告违约提前收回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于6月28日偿还2万元,可视为被告同意该2万元提前到期,剩余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提前偿还,应视为原、被告对该部分款项借款期限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合同尚未终止,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金额,双方约定10万元半年利息为1万元,折算月利率约为16.67‰,按照本金8万元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并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开庭之日,已经超过1万元,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万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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