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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金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衬板,合计货款1194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货款。被告王生金于2009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几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生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生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某某铸造厂119400元,壹拾壹万玖仟肆佰元整,王生金”拟证明被告王生金欠其货款1194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生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生金自原告处购买衬板,合计货款119400元,此款被告当时未能给付原告,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生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生金拖欠原告王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19400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19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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