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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衬板,合计货款3400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货款。双方约定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几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衬板340000元,计叁拾肆万元整,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拟证明被告付某某欠其货款34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前,被告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衬板,共欠原告衬板款人民币34000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40000元欠款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付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40000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3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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