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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与徐某、王某、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人民法院家属楼。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人民法院家属楼,系徐某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徐某、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275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浑源县迎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小区门口,遇被告徐某驾驶其妻子王某名下的晋BOF8**号大众轿车由法院小区内驶出,两车相撞,致王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颜面裂口6cm,深达骨质,王某某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二原告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晋BOF8**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因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40元。徐某承认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387.1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二原告均是十级伤残,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低于8000元;5、王某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王某某的父亲王迎旺一家的居住证明、王某某所在的浑源县中学出具的证明、毕业证等,证明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都是浑源县永安镇,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6、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王胜国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胜国是王某的被扶养人;7、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王某某的住院病例中“梦”字与其名字不符。对证据4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王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按照规定面部疤痕鉴定应当在出院六个月后进行鉴定,他只过了三个月就鉴定了。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金额24492.27元、王某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张金额6364.86元、王某的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其为二原告垫付了23387.13元。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王某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佳隆两轮摩托车沿浑源县迎宾东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小区门口,遇被告徐某驾驶晋BOF8**号大众轿车由法院小区内驶出,两车相撞,致王某及无牌佳隆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张三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诊断为颜面裂口6cm,深达骨质,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074.86元。王某某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住院28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4732.27元。受二原告委托,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3“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损伤,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仅限于大同市区医院),不低于8000元。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晋BOF8**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6894.86元(被告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995元(36307元/年÷365×10天)、残疾赔偿金50969元(2735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7元(8029元/年×5年÷2×10%)等共计68165.86元。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24732.27元(其中被告徐某垫付164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护理费2785元(36307元/年÷365×28天)、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99961.2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共有多名伤者,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80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81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5304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56957元。其余不足部分48127.13元,因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其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66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17404元。被告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387.1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54611.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065.7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徐某23387.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交纳2955元,被告徐某和王某已交纳385元),由原告王某和王某某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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