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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玲与马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玲玲,女,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利民小区*号楼8门***室。委托代理人杜玉霞,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长春市双阳区利民小区*号楼8门***室。被告马为民,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室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8号楼2门401室。被告王英辉,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室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松泰小区供电家属楼西2门508室。

原告王玲玲诉称,2016年6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70000元整,有借条为凭。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每个月偿还1万元整,现已有5个月未偿还,共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为民辩称,我是担保人,是被告王英辉找我担保的,钱不是我拿的,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欠条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担保的数额是7万元。被告王英辉辩称,借款本金是5万元,在杜玉霞那拿的,当时分两次,第一次借款本金3万元,第二次借款本金2万元,当时直接扣除了利息,第一次借款扣除利息后收到本金28500元,当时借款人是王英辉、樊珂、王铁、马为民,约定借款期限是半年,钱实际上是樊珂花了,我们实际上都是担保,没写担保人,都写的是借款人,是王玲玲在银行取钱交给的樊珂。第二次是收到本金19000元,借款人也是樊珂和王英辉,钱也是樊珂花了。2016年3月10日借款15000元是利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是15000元,前两次约定月利5分,第三次借款人写的也是王英辉、樊珂,后来2016年6月24日马为民、杜玉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王玲玲人民币7万元,由王英辉、马为民代还,2016年8月3日按杜玉霞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转账给微信名为小美女的2000元,2016年8月14日按杜玉霞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转账给微信名为小美女的1000元,我不欠钱,也没有花这笔钱。原告王玲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枚,证明被告马为民、王英辉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1万元。被告马为民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签的,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我是担保人,我没有收到现金;被告王英辉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意见是因原告经常去我单位找我,我才与马为民共同出具的欠条,我没花到钱。被告马为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英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三枚,证明一份,欠条分别是2013年2月5日借据,第一次借款本金3万元,扣除利息后收到本金28500元;2014年6月6日借据,第二次借款本金2万元,扣除利息后收到本金19000元;2016年3月10日借据,证明本金是5万元,第三次2016年3月10日的借据15000元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15000元。三次借据被告马为民、王英辉是担保人,实际上借款均被樊珂取走。2016年6月24日马为民、杜玉霞出证明一份,证明欠王玲玲人民币7万元,由王英辉、马为民代还,2016年8月3日按杜玉霞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微信名为小美女2000元,2016年8月14日按杜玉霞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微信名为小美女的1000元。被告王英辉不欠钱。原告王玲玲及其代理人杜玉霞对被告王英辉出具的证明和欠条质证意见是都是以前的账,转账款与本次借款无关,已经结算完毕,没有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证明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欠条和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出具70000元借据的由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借款人樊珂、王英辉在王玲玲处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樊珂、王英辉、王铁、马为民在王玲玲处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0日,借款人王英辉、樊珂在王玲玲处借款15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王英辉、马为民于2016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共欠原告王玲玲人民币70000元,且约定欠款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整。被告王英辉将以前的三张欠据收回由其保存,因该欠据约定每月偿还10000元,到起诉之日,有20000元未到给付期限,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50000元。
原告王玲玲诉被告马为民、王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霞、被告马为民、王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为民、王英辉在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王玲玲与被告马为民、王英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为民、王英辉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王玲玲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中以到给付期限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玲玲请求二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中对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不是借款人,借款利息是月利5分及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15000元系利息款,70000元欠条中有5000元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为民、王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00元,保全费540.00元,共计1065.00元,由被告马为民、王英辉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书记员:李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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