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伶
罗淑芹
高某某
原告王玉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罗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原告王玉伶之女。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王玉伶与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31至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伶委托代理人罗淑芹,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伶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为27882.41元(医疗费73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8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7194.11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赔偿原告20688.3元(27882.41元-7194.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玉伶事故损失人民币206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玉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伶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为27882.41元(医疗费73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8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7194.11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赔偿原告20688.3元(27882.41元-7194.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玉伶事故损失人民币206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玉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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