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李某某
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忠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退出股权的转让款出借给两被告使用,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利息太高,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因该借款实际是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出借给两被告的,故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股权转让的时间的次日即2008年12月13日起算,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6.52万元。由于原告在股权转让前亦借钱给安徽超群公司,两被告的已分四次归还原告本金41万元的辩称,实际是安徽超群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41万元,即使是安徽超群公司代两被告还款,因其中的三笔计29万元的还款时间在股权转让款之前,故该29万元应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另其中的一笔12万元的还款,时间虽在股权转让之后,但还款时未注明是还哪一笔借款,故应推定为还股权转让前的借款。综上,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并扣除已付的利息36.52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63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退出股权的转让款出借给两被告使用,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利息太高,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因该借款实际是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出借给两被告的,故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股权转让的时间的次日即2008年12月13日起算,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6.52万元。由于原告在股权转让前亦借钱给安徽超群公司,两被告的已分四次归还原告本金41万元的辩称,实际是安徽超群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41万元,即使是安徽超群公司代两被告还款,因其中的三笔计29万元的还款时间在股权转让款之前,故该29万元应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另其中的一笔12万元的还款,时间虽在股权转让之后,但还款时未注明是还哪一笔借款,故应推定为还股权转让前的借款。综上,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并扣除已付的利息36.52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63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邵卫东
审判员:孙熠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陈洁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