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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暴天保)。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1979年3月至2004年8月之间连续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有被申请人内部文件、退场工资表、交党费记录、劳动合同和荣誉证书、证人证言为证。2、从被申请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但未按国家政策与河北省文件补缴的事实。3、申请人不存在超仲裁时效问题。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内退时少给1万多元费用及社会保险,所以2004年至2013年一直在找三分公司及被申请人有关领导反映解决养老保险事宜。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办理了退场手续并领取10144元退场费等相关费用,退场手续上有申请人签名,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而未补缴,但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2004年办理退场手续至2012年10月29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两审法院以其超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办理了退场手续并领取10144元退场费等相关费用,退场手续上有申请人签名,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而未补缴,但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2004年办理退场手续至2012年10月29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两审法院以其超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京山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习静

书记员: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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