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程远臣(又名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93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儿子结婚用,借款89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以一分五厘计息,五年利息为4410元,本金4900元,本息共计9310元。其中,8900元于2011年4月1日偿还了400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推托,称再等等。今年春天,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说都给了,愿意哪告哪告去。无奈,原告起诉。
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已经偿还,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900元,并约定1.5分的利息,也写明2011年4月1日还款4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1)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张、(2)2009年3月9日5000元借据一张、(3)2009年4月6日3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共计三次18000元,已经还完后所抽回的欠条。并认为本诉8900元是借款18000元的利息,重新打的条;证据二、2011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利息款4000元后所出具的收条。另外加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注明的2011年4月1日收到的被告还款4000元,证明原告至此已收到被告偿还的利息款8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还款18000元和8000元不是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所证明的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已经经被告合理解释予以推翻,对此,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原告的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具有合理的解释和充分说明,且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所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是10000元、5000无、3000元,共计18000元,分别约定利息为1分、1.5分和1.5分,之后,被告予以偿还。经过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仅发生了这三次经济往来。2011年2月1日,原告写借据一张,价款是8900元,由被告程某某签字,并约定从2011年2月1日起按1.5分计息。同年4月1日,被告偿还了4000元,偿还后,由原告在该借据上标注了还款事实。同年4月16日,被告又偿还了4000元,并由原告出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由被告通过合理解释,并用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仅三次,此外,再没有发生过。因此,2011年2月1日被告签订的借据应推定为三次借款所应偿还的借款利息,而该利息款又经过被告两次偿还后尚差900元未予给付,因此,如果由被告按照约定继续给付的话,被告只能再偿还原告900元的利息。在本金偿还以后,仅有的利息能否作为借款来由对方当事人再行付利息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按照约定,给付未付完的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900元利息款。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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