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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李永军(北京中唐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张津伟
刘传利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津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传利,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和平政征(2014)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和平区和平路同庆后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天津市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作出的和平政征(2014)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项  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前,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生效,该判决书对被告作出的和平政征(2014)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项  明确规定,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同为撤销和平政征(2014)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该诉讼标的已被其他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前,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生效,该判决书对被告作出的和平政征(2014)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项  明确规定,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同为撤销和平政征(2014)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该诉讼标的已被其他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刘房琴
审判员:孙蕾
审判员:朱斌

书记员:李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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