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石化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巨力重工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将军街,组织机构代码09320345-5。
法定代表人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并案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巨力重工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和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某某为巨力公司联系与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钢利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产品加工合同。2016年1月4日,王某某向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巨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按时支付工资赔偿金。2016年2月18日,该委作出顺劳人仲字[2016]第002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巨力公司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600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2015年1月1日到1月20日工资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赔偿金1500元,共计29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通话录音、钢利公司情况说明,巨力公司提供的钢利公司情况说明《缸筒制作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建立法律关系是王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还是巨力公司主张的居间(承揽)关系。现王某某主张其为巨力公司进行劳动管理的职责,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和巨力公司提供的抚顺正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田庆昌、金正南、张金等情况说明,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双方认可王某某确为巨力公司履行了招揽业务的工作,王某某确以巨力公司名义对外商讨业务事宜,这一做法与常规的居间或承揽关系不符,而作为公司员工也可以从事此项业务,且巨力公司如要求王某某进行居间活动,并涉及相关报酬利益分配等重大事宜,却未签订书面居间或承揽合同,与社会经验不符;故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巨力公司间为王某某为巨力公司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关于巨力公司已经支付王某某的报酬,王某某自认是16000元,巨力公司辩解是19250元,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巨力公司承担,现巨力公司没有工资表、收条等证据证明其给付王某某的报酬数额,故本院采信为160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巨力公司给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巨力公司否认其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一节上的原因,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未按时支付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关于并案原告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巨力公司认为王某某给该公司带来损失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巨力重工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抚顺巨力重工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抚顺巨力重工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书记员:孔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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