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栋,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栋、刘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及财产损失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鉴定机构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答复函。2013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灵、被告赵某栋、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10月期间,原告因建房从二被告经营的新集镇新集村煤站购买马牌325#水泥27.45吨、马牌425#水泥4.8吨。所购水泥用于正房打地基、主体建设及正房内外装修。2011年10月,原告发现二被告供应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50.15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诉赵某栋、刘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鉴定报告及答复函各一份,证明造成原告房屋墙面抹灰脱落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证2、马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建房所用砂料系其自砂场购买并运至原告处;证3、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承包原告建房工程,建房时水泥全部由二被告供给,建房用水泥砂浆配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证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建房打地基所用水泥是从二被告处购买;证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5000元。
被告赵某栋、刘某辩称,二被告在新集镇新集村煤站院内经销马牌325#水泥和425#水泥。2011年,原告建房从本站购买水泥,因水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协商解决未果,二被告销售的水泥是唐山冀杨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有产品合格证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唐山冀杨水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二被告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证2、唐山冀杨水泥有限公司合格证,证明二被告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二被告销售的水泥质量问题是引起原告房屋墙面抹灰脱落的唯一原因,答复函中的修复费用没有依据;证2、证人马某只是为原告拉运砂料,其证言不能证明砂料是否合格;证3、李某是原告建房的承包者,施工时没有在现场监督,其证言不能证明建房水泥砂浆配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证4、被告未提出异议;证5、该取款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水泥来源于冀杨水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及合格证均为冀杨水泥厂自己出具,不具有公信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1、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答复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证2、因为证人不具备证明其拉运的砂料质量是否合格的资质,其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4、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5、取款回单不能证明开支的具体用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唐山冀杨水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及合格证均是该公司自己出具的,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月期间,原告王某某建房时从被告赵某栋、刘某经营的新集镇新集村煤站购买马牌325#水泥27.45吨、马牌425#水泥4.80吨,用于正房打地基、主体建设及正房内外装修。2011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提供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房屋墙面抹灰脱落,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损失问题未果。2013年6月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博亚纠鉴(2013)第6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抹灰墙面经木棒划过出现脱落现象。该报告在综合分析部分中载明:被告提供的水泥产品不符合GB9774-2010-5的相关规定,是造成目前现状的原因之一。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水泥砂浆配比及施工环境方面如果出现缺陷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原因之一。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建房屋墙面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所卖水泥没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且水泥包装袋不符合《水泥包装袋国家标准GB9774-2010-5》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抹灰用的砂子材质不符合国家规范也是墙面抹灰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3、施工队伍在实际施工中,水泥砂浆配比及施工环境方面如果出现缺陷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原因之一。该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栋、刘某在异议期限内均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主要内容为鉴定机构应出具损失费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主要内容为:1、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存在问题,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2、该鉴定报告未就鉴定事项出具明确鉴定意见。2013年8月27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博亚函字(2013)第29号关于王某某因产品质量纠纷诉赵某栋、刘某的答复函。该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12950.15元(不含衣橱费用);2、因本案未留有水泥砂浆试块或原水泥样品,被告对原留有的砂子样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对建筑材料实物进行检测,只能从理论上,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要求及行业惯例。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出具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答复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水泥产品不符GB9774-2010-5的相关规定,是造成原告墙面抹灰脱落的原因之一,尽管水泥砂浆用的砂子的材质及水泥砂浆配比和施工环境方面如果出现缺陷也会致使墙面抹灰脱落,但是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房屋墙面抹灰脱落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用正式票据,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栋、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70.09元。
二、被告赵某栋、刘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赵某栋、刘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兴
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
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
书记员: 李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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