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燕桂某
燕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燕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燕桂某诉被告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桂、吴蓉、吕爱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燕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第00225号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周占芳在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破坏,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在此事故中本人也是受害者,应有王某某与周占芳赔偿本人损失,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损失共计28870.76元,被告燕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28870.76×70%=2020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某应赔偿二原告2220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燕某某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燕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第00225号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周占芳在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破坏,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在此事故中本人也是受害者,应有王某某与周占芳赔偿本人损失,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损失共计28870.76元,被告燕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28870.76×70%=2020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某应赔偿二原告2220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燕某某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燕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吕爱莉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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