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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飞诉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
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
被告于永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王某飞诉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艺,被告于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04月26日;第三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被告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上述是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永春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银全

书记员:云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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