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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球、孙某某等与蔡某某、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球
余昔今(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潘兴中
潘悠
蔡某某
程某
石娟
周文杰(湖北恩琪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父。
原告孙某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母。
原告潘兴中。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夫。
原告潘悠。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
被告程某(曾用名石伟)。
被告石娟。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福全、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重新鉴定等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球、孙某某、潘兴中、潘悠与被告蔡某某、程某、石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球、孙某某、潘兴中、潘悠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蔡某某、被告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在服用精神药品后,且在本身过错疲劳的情况下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发生将行人王江红撞伤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该起交通事故又在其承保期间,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娟虽为车主,但其车辆被其弟弟即被告程某偷开,后被被告蔡某某借走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临时管理人,其明知被告蔡某某在网吧长时间玩游戏,已处于过度疲劳的情况,仍借车给被告蔡某某在道路上使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保险赔付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被告程某按照8:2比例承担,被告蔡某某诉前赔付款可予抵扣。原告王某球、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其没有其他养老收入及扶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其亲属王江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奔丧人员误工费4407.7元(28729元/365天×8人×7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56305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球、孙某某、潘兴中、潘悠因其亲属王江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损失5630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362445元[(563056.2元-110000元)×80%],扣除其已支付23万元,被告蔡某某还应向四原告支付132445元;由被告程某赔偿90611.2元[(563056.2元-110000元)×20%]。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球、孙某某、潘兴中、潘悠对被告石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300元,被告程某承揽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在服用精神药品后,且在本身过错疲劳的情况下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发生将行人王江红撞伤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该起交通事故又在其承保期间,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娟虽为车主,但其车辆被其弟弟即被告程某偷开,后被被告蔡某某借走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临时管理人,其明知被告蔡某某在网吧长时间玩游戏,已处于过度疲劳的情况,仍借车给被告蔡某某在道路上使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保险赔付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被告程某按照8:2比例承担,被告蔡某某诉前赔付款可予抵扣。原告王某球、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其没有其他养老收入及扶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其亲属王江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奔丧人员误工费4407.7元(28729元/365天×8人×7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56305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球、孙某某、潘兴中、潘悠因其亲属王江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损失5630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362445元[(563056.2元-110000元)×80%],扣除其已支付23万元,被告蔡某某还应向四原告支付132445元;由被告程某赔偿90611.2元[(563056.2元-110000元)×20%]。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球、孙某某、潘兴中、潘悠对被告石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300元,被告程某承揽2000元。

审判长:汪贺江
审判员:黎利华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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