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震、原告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史某诉称:2000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家人签订《继嗣文书》,约定:1、二原告收养被告为子,被告更名为王某某。2、被告进门带现金7800元,价值3000元摩托车一辆。3、二原告为被告承担结婚费用。4、被告无条件为二原告养老送终后继承二原告的全部家产。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于2001年4月为被告承担结婚费用近三万余元。2011年8月,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二原告与被告分家。同年8月21日,被告借故与原告王某某发生撕拉,被他人劝开。同年9月10日,因家务琐事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殴打一次,原告王某某在白马卫生院住院7日好转出院。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其赡养义务,故意损坏、强占原告财产等方式对待二原告。经各级组织多次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由被告返还现居住的8号住宅,返还分家时给被告分割的5五亩承包地;被告返还二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结婚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大部分不属实。继嗣文书签订后其进入原告家生活。结婚后其与妻子一同伺候二原告,家庭关系融洽,家庭收入由原告王某某支配。2010年其外出务工,妻子与二原告发生矛盾。2011年8月,其与二原告分家另过。2011年9月10日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某住院是其出钱给原告王某某医治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返还分得的生产资料和住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代理人蔡永青辩称,继嗣文书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抚养关系,二是遗赠抚养关系。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分家可以认为遗赠抚养协议已解除。分家时分配给被告的财产不应返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远嫁他地。被告王某某原名徐甲成,原系庆城县桐川乡张旗村村民。2000年12月11日(农历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徐甲成签订继嗣文书,约定:1、原告王某某收养徐甲成为子,徐甲成更名为王某某。2、徐甲成进门时带现金7800元和价值3000元摩托车一辆。3、原告王某某为徐甲成承担结婚费用。4、徐甲成无条件为二原告养老送终后继承二原告的全部家产。2001年2月,二原告花费6000元在原宅基地新建安架房三间,期间被告帮工7天。2001年11月,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婚并支付结婚费用30000余元(包括被告所带现金7800元)。此后十年原、被告之间无较大的矛盾。2011年9月18日(农历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并引起厮拉,后被他人劝开。同年9月18日(农历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分家另过,被告王某某分得安架房一间、厦房两间、箍窑一孔,小麦600公斤、玉米750公斤、承包地5亩。同年10月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致原告王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在庆城县白马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并花去医疗费959.20元。在此期间被告强占二原告厨房使用至今。另查明,按《继嗣文书》约定被告王某某所带价值3000元摩托车一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始终由被告使用,2007年原告王某某出资1000元为被告更换新摩托车一辆。2011年5月1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被告抢种了二原告承包地,原告王某某使用过量除草剂致被告抢种承包地中的黄豆苗全部枯萎。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继嗣文书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王某某宅基地草图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五份、庆城县白马乡顾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庆城县桐川乡张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枯死豆苗照片两张在卷证实。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为解决老有所养问题,促进公民之间的团结互助,继承和发扬尊老爱幼的优良道德风尚。我国继承法明确赋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使遗赠扶养协议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公民可以与其他公民、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遗赠的权利。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一般不予补偿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原告王某某,史某为遗赠人,被告王某某为扶养人。被告王某某按《继嗣文书》约定所带7800元现金应视为供养费用。被告王某某同时所带价值3000元摩托车一辆在共同生活中由被告王某某使用并管理,后该摩托车灭失,不能视为被告王某某为二原告提供的供养。此后十余年,被告王某某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应视为部分履行了扶养义务。2011年8月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家另过,从本质上使双方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对此二原告、被告王某某均有责任。后原告王某某又与被告王某某发生过矛盾,经乡、村组织调解无果,继续履行该协议条件丧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供养费用二原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史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原告王某某、史某补偿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供养费用7800元。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史某为其支付结婚费用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史某安架房一间、厦房两间、箍窑一孔、厨房一间。(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史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长 寇文晖
审判员 刘明瑞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 李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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