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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柳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柳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策。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柳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某公司)、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某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柳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25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2014年欠息6000元的欠条,约定将此6000元转为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另外,柳某某公司在借款时,被告丁某某是被告柳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及股东,并且,被告丁某某也是此笔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二被告资产混同,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某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丁某某签章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二被告资产混同情形,因此丁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示的被告柳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2016年1月28日之前,法定代表人是丁某某;
2、2014年10月24日柳润庄园借款一份,主要内容:出借人姓名:王某某,借款金额4万元,利率月息1.5,期限一年,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柳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加盖了丁某某个人手章。
3、2015年2月25日柳润庄园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出借人姓名:王某某,借款金额6000元,利率月息1.5,期限一年,2014年利息转入6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柳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加盖了丁某某个人手章。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不出庭应诉质证、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和庭审质证权利的放弃。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柳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8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某某。
2014年10月24日,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月息1.5%,期限一年,丁某某为收款人。2015年2月25日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6000元,月息1.5%,期限一年,丁某某为收款人。
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不可能同时并存,借款发生时,丁某某是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中并未特别注明柳某某公司和丁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其收款和加盖本人手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公司签订借据,接收借款的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而推定借款由丁某某个人使用和二被告资产混同。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王某某与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当由柳某某公司单独偿还。
本案中出借方为个人并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因此属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法定最高限额,利息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柳某某公司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柳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6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6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河北柳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炯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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