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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霞与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淑霞,女,汉族,1961年9月29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新安楼******号。
被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唐山市市民服务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马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一处副处长。
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古冶区金山铁路线南侧原唐家庄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宇,经理。

原告王淑霞诉被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被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孙建民,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当原告知道自己养老保险金缴费不对,缴费基数不符时,无数次向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审核缴费基数,稽核,请求补缴,递交稽核申请书,2011年7月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缴费基数仲裁庭根本没有受理,查清事实没有依法裁决,无数次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大队投诉,请求立案说没立案。无数次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请求。2014年5月5日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7年11月3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原告历年无故被开滦减少、克扣后违法工资,也没有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和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审核、稽核。统筹是国家制定的法规,必须遵守执行。属于原告应有开滦在岗在册职工工资,也能经得起劳动监察认定合法工资无故被减少、克扣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滦工资协议审查后决定备有留存,劳动监察认定的工资同样也是应该的合法工资。养老保险开滦统筹、市统筹,到纳入省级统筹先纳入移交到省社保,后补缴从1993年1月开始补缴开滦在岗在册职工,不分工作性质,不分职位高低,四个不分,四个统一,按省规定的上线补缴。原告连续工作,在岗在册,缴费全程是下限。事实证明开滦违反政策规定,违反社会保险法,违法交纳原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缴纳基数不足不实。得不到足额退休金待遇,损失极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唐山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稽核,并责令开滦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2011年9月应缴、少缴的养老保险金,补缴缴费基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通知书;证据二、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三张;证据三、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据四、复核申请书三份和稽核申请书一份;证据五、古冶区法院开庭原告说的话三大张;证据六、劳动仲裁裁决书二份,古冶区法院裁决书二份,唐山市中院裁决书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书二份;证据七、原告个人开工资银行存根三份,违法工资克扣后农行工资流水三张,工商银行工资流水二张,单位克扣工资条二张,1993年至2011年9月养老保险对账单,养老保险对账单缴款凭证三份,1996年补缴养老保险凭证一张;证据八、2013年2月写的唐山市社会保险金复核申请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称第三人少缴养老保险问题已进行多次核实,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根据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原告的养老保险不存在少缴漏缴的情况。从系统数据上看,王淑霞所有数据符合规定,将从企业提取工资台帐数据与缴费基数对比,没有少报漏报现象。经计算,原告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为1260.1元,办理退休手续后,享有依据政策规定逐年调待,增加养老保险金的待遇。另外,原告的诉状没有说明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相关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过去多次向被告反应过情况,被告已经就所掌握的原告情况进行了答辩。综上,经被告核实,第三人不存在少缴漏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二、开滦劳动服务总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开滦劳服集体企业参加商业养老保险省统筹历史沿革情况;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开滦集团唐家庄劳服公司王淑霞退休一事的说明;证据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五、王淑霞2014年5月13日复查申请书;证据六、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复查督办卡;证据七、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淑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情况。
第三人述称,一、关于原告请求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问题。第三人不存在替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据上级规定履行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事实如下:1999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以冀劳社〔1999〕96号文件《关于开滦矿务局劳服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通知》,决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将开滦劳服企业纳入省级统筹。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与全省统一规定一致。本着先纳入后补缴的原则,按照省级统筹规定,2001年开始对集体企业从业人员进行统一补缴,具体到原告个人因其是集体固定工,是按照冀劳(1998)118号文”固定职工从1993年1月开始补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固定职工所在单位可以从1996年1月份开始补缴个人账户中应划转的单位缴费部分(即单位和个人缴费之和为工资总额的11%。)”。第三人已履行了上述规定,依据是”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核实表1993-1995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及”2011年个人账户对账单”,1996年至2011年9月退休年月。二、关于原告上诉请求补足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问题。按照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的信息录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本人自参加工作以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是连续完整的。需要说明:一是,开滦劳服系统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根据唐山市政府〔市政发(1985)89号〕文件、(85)局服字第1059号《关于在集体企业建立就业青年养老金保险制度的通知》和(86)局服劳字第65号《关于提高集体企业就业青年投保档次的通知》等文件。为落实唐山市政府〔市政发(1985)89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现场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开滦矿务局下发了(85)局服字第1059号《关于在集体企业建立就业青年养老金保险制度的通知》,确定了青年养老保险投保档次。自1984年-1986年按每人每月投5元,1987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投7元。是根据上级规定及企业经营状况,制定了养老保险投保办法,满足出勤工数要求的,投保款项是由集体企业支付。二是,缴费基数的确定,自1993年1月至2011年9月份是按劳服系统和省统筹统一规定确定的。并经唐山市社保局审核确定。2012年2月23日王淑霞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反映开滦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少缴养老保险金问题。经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王淑霞诉求法律依据不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王淑霞先后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开滦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少缴养老保险金问题。2012年7月27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淑霞的起诉。2012年10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淑霞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王淑霞向唐山市社保局反映开滦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少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唐山市社保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出具了答复意见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淑霞养老保险计提和缴纳是按上级文件精神的要求办理的,不存在少缴和漏缴情况。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劳动厅通知、河北省财政厅文件二份;证据二、职工个人缴费核实表;证据三、王淑霞2011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据四、1985年文件;证据五、开滦矿务局通知;证据六、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九、古冶区法院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霞,原系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81年4月参加工作,1991年4月转为集体固定工,2011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及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补缴1981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2月23日,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2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已经为王淑霞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王淑霞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遂裁决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核定王淑霞工作期间(1981年4月至2011年9月)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因原告王淑霞不服,遂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古冶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了王淑霞的起诉。2012年10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终裁字31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2012年12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申字第433号,裁定驳回了王淑霞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书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少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并不存在少缴漏缴的情况。后原告仍不服,多次申请有关部门复核、稽核未果,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映的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被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经查阅历史原始资料和调查核实,已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较为详细的说明了相关政策、法律依据、数据核实的过程和最终的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并不存在少缴漏缴的情况。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少缴、漏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但未提供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杰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书记员: 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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