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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英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淑英
韩某某

原告王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理应由被告负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淑英车辆修复费34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理应由被告负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淑英车辆修复费34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政
审判员:乔树江
审判员:刘永玲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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