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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芝与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亲友。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芝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琴、白凤鸣,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30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98550元、护理费13279元、租床费40元、购买二手床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7元、交通费712元、生活补助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20元、复印费270元、诉讼费3108元。以上费用计算数额如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按法律标准计算;2、保留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等问题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辽Dxxx**号小型面包车在前葛石化小区内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徐某负全责,王淑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淑芝双膝右肩关节外,右肩可手术修补,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较重,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以挂床为借口,不给报销全部住院费用。现原告双腿不能站立,右手活动受限,饮食需人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徐某辩称,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度500000元和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过药费,原告的女儿给我打了一个8000元垫付医药费的收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某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一次住院有异议,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之后基本都是开的口服药,存在挂床现象,我司只同意赔偿7月28日之前的费用。对于第二次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伤残鉴定保留意见。因原告年龄过高,部分护理依赖法院如判决应当一年一判。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护工雇佣合同书有异议,部分护理依赖法院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能按照雇佣合同计算。原告年龄过高,雇佣合同是五年不合理,雇佣人员是原告的儿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辽Dxxx**小型面包车(临时牌照号)在抚顺市顺城区前葛石化小区由北向南右转弯躲一行人,将坐在路边的行人王淑芝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6)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是形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芝无责任。原告王淑芝当日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淑芝为右肩外伤、双膝外伤、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136天,二级护理136天。2016年10月4日出院。2017年5月5日,原告病情加重再次至抚顺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2017年5月15日,原告病情平稳出院。2017年3月1日,原告王淑芝经抚顺市顺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抚矿医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淑芝因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软骨损伤、关节功能不全、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7年8月21日,原告王淑芝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肇事受伤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鉴字第7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王淑芝因外伤和高龄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王淑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陈雅祥对原告进行护理,陈雅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856元。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出撤销被告薛岩松之请求。被告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对辽Dxxx**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徐某已垫付原告王淑芝医疗费用8141.7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住院病案二份(抚顺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器具费收据原件、复印费收据原件、护工顾佣合同原件及护理人员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原件、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原件二份(伤残,护理);被告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件、收条原件、中国银行汇款单(向原告家属汇款7000元)、银联消费单(向抚顺市中心医院汇款1141.70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交强险、商业险);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44201.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确定为2856元/30天×146天×1人=138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省内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日80元计算即80元/天*146天=11680元。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鉴评定附录B》规定,原告主张五年护理期限,考虑原告年龄已达84周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暂计二年,二年期满后,原告可再次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9261元/年*2年*50%即3926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本案两次入出院、进行司法鉴定搭乘出租车费用、护理人员公交车费用,酌情确定为600元。复印费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为2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876元/年*5年*10%=16438元。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综合受害人受伤程度确认,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形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顺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某赔偿。被告徐某对原告王淑芝垫付的医疗费8141.7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出的生活补助费之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之请求,因原告不存在流食情形,不符合营养费构成要件,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租床费、购买二手床费、轮椅费之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前提出撤销被告薛岩松之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第一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不同意赔偿挂床期间费用之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它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保留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的诉权,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芝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1013元。其中,医疗费442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住院护理费13899.20元、出院后护理费37127元、辅助器具费57元、复印费2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芝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3899.20元、出院后护理费37127元、辅助器具费5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12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80元,共计45882元。四、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淑芝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90元,共计2010元。五、原告王淑芝返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药费8141.70元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已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108元。此款原告已交付,被告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苗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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