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娜,女,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川,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林承燕,女,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
负责人:张润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娜与被告刘川、林承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刘丹丹与被告刘川、林承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桥、周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8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87135元、护理费809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70元,且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6时26分,被告刘川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齐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淑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刘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川与林承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刘川、林承燕辩称,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故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6时26分许,被告刘川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齐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区医院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淑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刘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1803.43元(含门诊复查费)。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9071.45元(含门诊复查费)。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称:1、王淑娜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王淑娜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因鲁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川妻子林承燕名下,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故被告刘川与林承燕向原告王淑娜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淑娜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但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王淑娜申请精神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潍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称:被告王淑娜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70元(含鉴定期间的检查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且有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据,且原、被告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护理费按34012元/年计算60天,即5591元;2、误工期限为150天;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吉林市恒顺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记载:原告为该公司购销员,工资按原料购货量提成,购进电柱木材每立方米提成180元;
2、吉林市恒顺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记载:该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雇佣原告购销生产原料,自2015年10月到2016年8月根据协议支付报酬191700元,部分款项是通过法定代表人闫义军的父亲闫孟江账号支付,剩余由个人现金支取,并通过闫孟江账户打到王淑娜账号内,且均为提成报酬;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加盖吉林市恒顺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两份,记载:闫孟江向原告转账两次,共计150000元;
4、吉林市恒顺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吉林市恒顺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一份,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闫义军,住所地为永吉县春登乡西山山场26-12-22号,经营范围为电线杆加工、制作、销售等。
同时,原告解释称:原告的工作范围是购买防腐材料,也就是木头,在事故前原告工作了一年多,负责牵线,款项由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并根据最终的成交量向原告支付提成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方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收入情况。
另查,在原告申请精神伤残鉴定过程中,证人吕某、张某、赵某、王某出庭作证,其中吕某称:其与王淑娜系成业家园小区同一单元的邻居,王淑娜住五楼、证人住一楼,熟悉后知道王淑娜在振华商场打工做蛋糕,丈夫姓葛,老葛冬天的时候回东北,但具体干什么工作证人也不清楚;证人张某称:原告2014年7月份购买证人所在公司的车,在车辆保养的过程中认识的,她好像是个蛋糕师,但在哪儿工作证人不清楚;证人赵某称:与王淑娜是朋友关系,08年的时候王淑娜在振华超市大三元做面包师,证人做管理工作,两人就认识了,09年前后大三元撤柜,联系就少了,2011年证人给原告介绍过工作,还是做蛋糕,而且蛋糕房和证人丈夫的店面很近,经常见面,再后来好像是因为孩子的原因不工作了;证人王某称:证人是原告的姐姐,王淑娜以前在东北生活过,也在东北做生意,外甥到威海读高中她就来威海生活,孩子考上大学后(2016年读大二)她就回东北做生意了,这次发生交通事故前几天刚从东北回来,因为妹夫在东北做生意。
再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长江委二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林承燕并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被告刘川系夫妻关系,亦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从车辆运营和运行利益归属来看,该两被告均可控制、支配车辆的使用,并从车辆运行中获益,其风险亦应归于夫妻双方,故被告刘川、林承燕应对车辆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刘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超过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川和林承燕全额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
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住院2次,从时间的紧迫性和治疗的相关性来看,与交通事故均有紧密的因果关系,故可确定原告治疗之合理性,其医疗费应为40874.88元(31803.43元+9071.45元)。原告住院两次,共计7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7200元(100元/天×72天)。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2次,共计72天,且复查多次,考虑到原告精神伤残的现实结果,需人陪护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当地一般交通状况,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公司证明、转账记录等,但从形式来看,转账的主体并非该公司,而是个人,且该个人与公司并无关系,无法证实转账与本案关联性;从内容来看,转账收入并不等于工资收入,且从原告申请出庭的几名证人所述内容来看,仅原告姐姐王某称原告在东北做生意,但并未描述做生意的具体事项,其他三名证人均陈述其从事与蛋糕制作有关的工作,证人证言与书证所载的工作完全是两个行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购销工作,亦无法证明其从事购销工作的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年龄、户籍性质等,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为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本案所涉事故中,侵权人刘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原告精神伤残九级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591元、误工费13977.53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残疾赔偿金108000元;
上述一到三项共计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医疗费30874.88元(40874.88元-100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护理费5591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误工费13977.53元;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娜残疾赔偿金28048元(136048元-108000元);
上述四到九项共计86691.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刘川、林承燕向原告王淑娜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款应予返还,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刘川、林承燕支付10000元,向原告王淑娜支付赔偿款186691.41元(110000+86691.41-10000)。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案件受理费8800元,现系减半收取)、诉后鉴定费3570元,由原告王淑娜负担27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丽华
书记员: 陈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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