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龙,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街10号路。
法定代表人雷震,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扣车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臣,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辽AZ2471、辽AZ4151翻斗车车主,分别雇佣李有杰、董玉岩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11月18日,李有杰、董玉岩俩司机分别驾驶两辆翻斗车去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五号街大青卫生所东侧空地参与盗采砂土。被告执法局受管委会委托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将两辆车予以证据保存,存放到执法局仓库内。2012年3月2日,被告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沈城行执开委罚字(2012)第1117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原告三万元的罚款。原告于同年3月5日将两辆车辆取回。原审另查,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对被告的罚款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皇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以超越职权、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经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再查,李有杰、董玉岩于2011年11月16日涉嫌非法采矿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2004年修订)》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证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对盗采砂土行为有权进行处罚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因此,被告管委会及执法局对原告涉嫌车辆没有处罚权。本案被告认定对原告车辆作出的证据保全是认定原告两辆车参与非法盗采砂子,据此该车辆属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运输工具,应由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也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保存。故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证据保存的行为违法。关于被告提出暂扣车辆没有及时处理是因原告一直拒绝接受调查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车辆被扣后,因重载未卸致使车胎受损,车辆取回后不到半个月6条车胎报废换掉,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为被告对其车辆证据保存行为与原告车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原告原轮胎已实际使用过的客观事实,故赔偿原告购买6个轮胎总价款14,100元人民币的90%。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扣押期间给付司机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车辆被保存期间支付司机工资五千元,对此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其他员工工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银行贷款购买车辆,赔偿每月还本息26,565.18元的主张,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挂靠沈阳北强运输公司挂靠费损失2,700元和已经缴纳的车辆保险费21,648元的主张,因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对原告两辆翻斗车证据保存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轮胎损失费14,100元人民币的90%,计12,690元人民币。三、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员工工资款5,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上诉人提供的修车证实、购买车胎收据、司机领取工资证明,能够证明被诉行为造成其车辆轮胎及实际支付司机工资的损失,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他工资及挂靠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偿还购车贷款、车辆保险及停运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子丁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书记员:刘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