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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知晓原告施工结果存在瑕疵并另行花费13,200元重新施工的时间在先,为原告出具全额劳务费70,000元欠条在后,此行为不符合逻辑及常理”是错误的,仅凭收据出具的时间来推定被上诉人易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成立,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易某某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的1100亩土地进行深松施工,但被上诉人易某某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其中有330亩翻地不合标没法耕种,上诉人王某某为此又支付13,200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易某某未按约定完成土地深松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上诉人王某某为此支付的重新找人松地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该笔费用,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一、在施工的过程中有专门检质人员孟某一直监督把关,没有提出任何不合格问题。本项目属于国家扶贫项目,一定有监理机构现场监督质量。二、正如一审判决所判,王某某所谓的付330亩地施工费在给我打施工费欠条之前,若不合格为何当时没有扣除,假如不合格,王某某应当时提出并要求整改,在没有通知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施工。另外本劳务费是由于土地板结过硬而进行深松(即翻地),而他人机械不属于深松机械,属于旋耕机械,只能粉碎土块,与本人施工属于两个施工概念,因此他人施工与本人无关。再者说本项目2000多亩都需要旋耕,难道说其它旋耕也由我负责吗。由百姓自行作业了,谎报工程骗取国家资金。三、王某某施工完成至龙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前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也从未说过330亩地之事,现在提出质量问题,纯属无理取闹,拖延付款时间。易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深松地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的欠条一份。上写:兹欠深松地款柒万元正(1100亩×65元/亩)。欠款人:王某某。对于该欠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有:日期为2015年5月2日收款人为王力的收条一份。上写:今收到朝阳龙城区边杖子村一组王某某交来2014年秋季在大平房镇黄花滩村塔子西施工土地整理项目,深松时没有打碎土块,春天无法播种,所以又自己找灭茬机打一遍才能播种,面积330亩×40=13,200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正。收款人:王力。欲证:原告深松的1,100亩地中有330亩地未达到验收标准,无法播种,需要另行雇工重新作业,致被告花费款额13,200元。被告称,王力系当时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村书记,王力不能出庭作证。对此证据,原告易某某持有异议:第一,这个收条这事我不知道;第二,收条反映的内容我不清楚;第三,当时深翻地是这样的,我有四台机械同时在松地,松完地以后被告验收合格,我的机械才能撤出场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王海清以每亩地65元雇佣原告易某某为其在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的1,100亩土地进行深松,约定劳务费共计7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易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70,000元,系原告深松地劳务报酬。2016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虽曾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易某某依约为被告王某某在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的1,100亩土地进行深松施工,且被告王某某曾于2015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深松地劳务费7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履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现被告尚余5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王力为其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的收据,意欲在其所欠原告劳务款中扣除13,200元。此收据日期(2015年5月2日)早于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之日期(2015年5月16日),依此推断,被告知晓原告施工结果存在瑕疵并另行花费13,200元重新施工的时间在先,为原告出具全额劳务费70,000元欠条之日在后,此行为不符合逻辑及常理。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证人王利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的工程部分地块有小土块没打净,2015年4月进行了二次施工,王某某支付了330亩地、每亩地40元的施工费。被上诉人易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易某某依双方约定完成了对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的1100亩土地的深松施工,2015年5月16日王某某为易某某出具了拖欠劳务费70,000元的欠条,现尚欠5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某某称易某某进行的深松未达到要求,造成其另行找人进行了二次施工,此项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易某某于2014年秋季对土地进行深松,在其完工时,若质量不合格,王某某即应当时指出并要求易某某予以解决。2015年春季,王某某自行找人进行了二次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向易某某出具欠条时,亦应向易某某主张二次施工费用。但王某某仍出具了欠劳务费7万元的欠条,未在欠条中主张扣除二次施工费用,应认定王某某对易某某的施工质量并无异议。故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易某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除二次施工费用,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张海龙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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