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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林、罗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团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李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团风县人,

上诉人王海林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珍、李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林上诉请求:1、驳回罗某珍的诉讼请求。2、由罗某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李菊花向罗某珍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罗某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菊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罗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菊花、王海林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菊花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向罗某珍借款5笔共计20万元,并分别向罗某珍出具了借条,即:2014年11月3日1万元;2014年12月31日5万元;2015年5月1日4万元;2015年5月27日5万元;2016年2月5日5万元。2016年8月5日,罗某珍丈夫祁源向李菊花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并签字确认。2011年9月27日,李菊花与王海林登记结婚。2016年8月17日,李菊花与王海林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李菊花向罗某珍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李菊花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某珍诉请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因借条上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李菊花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某珍诉请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罗某珍主张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应自罗某珍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菊花与被告王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菊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讼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故罗某珍诉请被告王海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罗某珍丈夫祁源向李菊花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两万元,罗某珍认为不应扣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收款不是李菊花还款,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李菊花认为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李菊花、王海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罗某珍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结付之日止);二、驳回罗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海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李菊花的情况说明,证据2对于杨国明的调查笔录及杨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对于罗秋能的调查笔录及罗秋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菊花所借的所有钱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都用于赌博。被上诉人罗某珍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也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三方无法知道是否用于赌博。李菊花的一审代理人殷高律师不能作为王海林的调查人,主体不符合规定。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海林提交的证据1李菊花的说明属于当事人的自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独立定案的依据。证据2、3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据2、3的内容含糊,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保护。王海林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李菊花的借款系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王海林提供李菊花赌博的证据只是李菊花的自述和杨国明与罗秋能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菊花赌博的事实。另外,王海林并未举证证明出借人罗某珍明知李菊花赌博而借款给李菊花,出借人出借资金后也无法控制李菊花对于资金的实际使用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海林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王海林认为是李菊花的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菊花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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