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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鑫亨洗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彬,该公司经理,现在邯郸市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安市鑫亨洗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元的、被告武安市鑫亨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彬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共计7.5天工资共计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100元。2014年4月工作7.5天工资共计75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工资。
被告武安市鑫亨洗选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起诉的工资数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得到的对价报酬。被告武安市鑫亨洗选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5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鑫亨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安市鑫亨洗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龙
书记员:王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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