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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员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员楼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员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员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员楼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对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26日双方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两份合同是对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条款除利息及违约金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外,其它均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并履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利息、按借款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员楼已将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归还至2013年1月10日,60万元的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25日,其余利息应自2013年1月11日、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员楼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员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员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员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员楼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对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26日双方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两份合同是对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条款除利息及违约金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外,其它均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并履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利息、按借款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员楼已将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归还至2013年1月10日,60万元的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25日,其余利息应自2013年1月11日、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员楼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员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员楼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彭洪娟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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