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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福宝。
被告:石某新,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刘福宝、被告石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石某新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借款利息25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即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借款时间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担保人用个人一家所控制企业在内的全部所有财产作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如超期归还借款,加收借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处分别有石某新、张某某本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新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张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居住地址而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石某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免除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免除保证人张某某的保证责任。
如被告石某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石某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百响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书记员:王君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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