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
桂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芃原、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桂某因故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3201元;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原告系个体装修工,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收入来源及工资证明,故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以住院为16天及出院后休息5天,共21天计算误工费为2262元(39322元/年÷365天×21天);3.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来源,故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住院16天为准,护理费为1616元(36798元/年÷365天×16天);4.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5.交通费按照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以2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879元,已付3000元,还有15879元应由被告桂某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0.9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58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201元、误工费2262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879元,已付3000元,下欠15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桂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桂某因故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3201元;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原告系个体装修工,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收入来源及工资证明,故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以住院为16天及出院后休息5天,共21天计算误工费为2262元(39322元/年÷365天×21天);3.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来源,故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住院16天为准,护理费为1616元(36798元/年÷365天×16天);4.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5.交通费按照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以2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879元,已付3000元,还有15879元应由被告桂某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0.9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58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201元、误工费2262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879元,已付3000元,下欠15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桂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肖静洪
审判员:何文志
审判员:王维新
书记员: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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