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智栋、王跃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艳多,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宏瑞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志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某某宏瑞印刷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马志军,马志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拖欠石某某宏瑞印刷有限公司部分款项,2012年11月17日,宏瑞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宏瑞公司)为乙方(王红霞)提供华夏银行拖欠的135万元欠款的依据,承诺按收回欠款或抵顶价款的50%向乙方支付佣金。为了收款方便,宏瑞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聘书,聘请王某某为宏瑞公司办公室主任。协议签订后,宏瑞公司将华夏银行的欠款明细单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开始向华夏银行清收欠款,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证明王某某三次找华夏银行要款。2013年5月20日华夏银行给付欠款30万元,该款由马志军支取,并由马志军个人给华夏银行打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华夏银行欠款明细、协议书、聘书、马志军所打收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宏瑞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多次到华夏银行索要欠款,有证人证实,应予认定。华夏银行给付宏瑞公司30万元,有马志军所打收据予以证实,但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其直接索要的,且王某某个人也承认催款时银行要求马志军到场对账,并未还款,因此王某某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收回欠款数的50%给付劳务费不予支持,但王某某确实有要账的行为,且宏瑞公司也收到了30万元,王某某索要欠款与华夏公司支付30万元有一定的关联性,对王某某的付出应给予适当的劳务费,酌情给付3万元。因宏瑞公司是马志军个人独资的公司,且收据系马志军个人所打,该笔款没有打到宏瑞公司的账户,应予认定马志军个人和公司财产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宏瑞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劳务费,马志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审判决:石某某宏瑞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红霞劳务费3万元,马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红霞承担3655元;石某某宏瑞印刷有限公司承担645元,马志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王某某已预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通过邮局向马志军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邮局以“收件人常年不在家”为由退回,后原审法院其它方式联系到马志军,2014年6月20日马志军在原审人民法院民三庭接受了询问,并签收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马志军签收了开庭传票,7月23日开庭时马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正当。王某某要求马志军给付劳务费,其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聘书》,马志军在二审中虽对《协议书》上的“石某某宏瑞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及“马志军”签名不认可,然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鉴定申请,故马志军主张《协议书》不真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虽王某某不能证明马志军收到的30万元系其直接索要,但基于王某某有为宏瑞公司向华夏银行索要欠款之情况,原审酌定马志军给付王某某劳务费3万元是适当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马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孟志刚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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