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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君与王国富、吕宝岐、付忠权、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洪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国富,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吕宝岐,男,吉林市汽车制造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春,男,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付忠权,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吴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杰,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王洪君诉被告王国富、吕宝岐、付忠权、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被告王国富、被告吕宝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被告付忠权、被告龙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君诉称:2012年6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国富驾驶某某号大客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酒店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吕宝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吕宝岐及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洪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右足踝外伤、头外伤。该起事故经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宝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某某号大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龙泰客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原告与几名被告调解至今未果。2013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人保公司指定的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3、误工时间为360天;4、2人护理1个月,1人陪护1个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国富、吕宝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43466.4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400元、特种照相费80元、拐杖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2388.90元;二、判令被告龙泰客运公司对被告王国富、吕宝岐、付忠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付忠权辩称:同意原告请求,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吕宝岐辩称:第一、原告系搭乘被告吕宝岐的车,不属于有偿搭乘,所以吕宝岐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该承担20%的责任,依法承担符合要求的部分。
被告龙泰客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二个伤者,交强险项下应按照二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第二、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洪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王国富人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富的自然情况;
3、被告吕宝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宝岐自然情况;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龙泰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某某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龙泰公司;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被告王国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宝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7、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右足踝外伤、头外伤等伤情并在该院住院25天及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
8、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要8000元;3、误工时间为360天;4、2人护理1个月,1人陪护1个月;
9、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3份,证明因本次伤情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共计为1359.82元;
10、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辅助用具拐杖支付50元;
1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
1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特种照相费80元;
13、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国富、付忠权、龙泰客运公司对原告王洪君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吕宝岐对原告王洪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录护理天数有异议,6月22日-6月27日为一级护理,6月28日-7月9日为二级护理。而且出院以后不应该享受其他的护理;对证据8有异议,吕宝岐的伤比较重,才鉴定180天,我认为原告的伤鉴定为360天有问题。而且该份鉴定没有要求我们到场,不属于公开公正的鉴定;对证据9中评残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其余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应该提供鉴定书,而且原告已经治愈出院不应该发生这个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如果鉴定不被采信,鉴定费不应该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3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一次性往返出租车和急救车的费用;其他的费用只能是公交车的费用,而且交通费500元过高。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王洪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病历恰恰证明了原告在6月28日开始是二级护理。该份病历也证明金星司法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伤情看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病案和病情介绍书,证明不了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本身是一个白条;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相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能支持合理的费用,500元过高。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人保公司、王国富、吕宝岐、付忠全、龙泰客运公司对原告王洪君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吕宝岐对原告王洪君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证据7,因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8,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9,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4、关于证据10,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购买辅助用具的合理性,且该票据系白条,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5、关于证据11,该票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6、关于证据12,该票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属司法鉴定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7、关于证据13,
合理的交通费属原告必要的支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付忠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在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
原告王洪君、被告王国富、吕宝岐、龙泰客运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付忠权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王洪君、被告王国富、吕宝岐、龙泰客运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付忠权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国富、吕宝岐、龙泰客运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6月22日17时50分许,王国富驾驶某某号大客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酒店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吕宝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吕宝岐及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洪君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国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宝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君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右足踝外伤、头外伤。2013年6月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做出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洪君1、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3、误工时间为360天;4、2人护理1个月,1人陪护1个月。现王洪君告诉来院,请求:一、判令王国富、吕宝岐共同赔偿医疗费13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43466.4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400元、特种照相费80元、拐杖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2388.90元;二、判令龙泰客运公司对王国富、吕宝岐、付忠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龙泰客运公司系某某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付忠权系某某号大客车的实际承包人,王国富系付忠权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大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国富、吕宝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王国富作为某某号大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君受伤致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70%责任;因王国富系付忠权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付忠权承担。龙泰客运公司作为某某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故应与付忠权就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宝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吕宝岐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船民一初字第68号案】,故王洪君与吕宝岐的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计算出比例。王洪君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359.82元、鉴定费3400元、特种照相费费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王洪君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根据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洪君一级护理一个月,二级护理一个月,故其护理费为10866.60元(7244.40元(120.74元×30天×2人)+3622.20元(120.74元×30天】;误工费18111元,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本院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君医疗费项下3615.20元(10000.00元×10609.82元)/(10609.82元+18737.9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6101.07元(110000元×71593.68元)/(71593.68元+68783.40元),合计人民币59716.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君医疗费项下6994.62元(10609.82元-3615.20元)的70%,即4896.2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5492.61元(71593.68元-56101.07元)的70%,即10844.83元,合计人民币15741.06元;
三、被告付忠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君鉴定费3400.00元、特殊照相费80元,即3480.00元的70%即人民币2436.00元;
四、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吕宝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君医疗费项下6994.62元(10609.82元-3615.20元)的30%,即2098.3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647.78元(71593.68元-56101.07元-10844.83元)的30%,即1394.33元;鉴定费3400.00元、特殊照相费80元,即3480.00元的30%即人民币1044.00元,合计人民币4536.72元;
六、驳回原告王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8.00元(原告王洪君已交纳)由原告王洪君负担687.00元;被告付忠权负担1303.00元;被告吕宝岐负担558.00元,被告付忠权、吕宝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书记员: 卢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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