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某某、王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9443-6。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王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红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被告王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成超名下的×××号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王成超驾驶×××号轿车在瓦房店市芳园交通岗南侧19路公交站点人行步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超找王某某顶替后弃车逃逸。2014年5月16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4]第107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25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瓦公交认字[2014]第107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瓦公交认字[2016]第107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瓦房店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32844.96元,手术保险费30元。出院后,原告在瓦房店中医医院、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85.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成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大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6号)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11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需二次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如果3年内出现股骨头坏死,可重新申请鉴定。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成超曾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填写了《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门诊手册、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行人无过错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成超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派员到事故现场对伤者及驾驶人情况进行确认,也未就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依《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主张被告王成超系醉酒逃逸,被告王成超虽自认系其本人填写,但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完全否认,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成超酒后驾驶的抗辩亦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依据被告王成超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免责。本案被告王成超于事故发生后找王某某顶替后弃车逃逸的情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成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成超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相关统计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830.76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保险30元,不是事故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80元/天×7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30天×2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个月),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无乘车人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诊疗实际,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142028.7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护理费9000、交通费500元,合计91278元;超出交强额限额后的数额,扣除被告王成超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则被告王成超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830.76元(33830.76元-交强险10000元-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合计35750.76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诊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1278元;
二、被告王成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750.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1元,由被告王成超负担2841元。财产保险费470元,由被告王成超负担。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彬 代理审判员  韩宏云 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

书记员:李新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