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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等农用物资,截止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款13500元(其中本金10400元、利息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年末付清。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500元及利息。
赵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算差了,帐不对,我只欠原告87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等农用物资,截止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款13500元(其中本金10400元、利息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至今被告未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化肥等物资,合计欠款及利息13500元。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在原告处赊购的物资有出入,欠款不准确。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该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又否认,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用物资,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偿还此欠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用物资,并出具欠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证据证明,在卷为凭。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给付,于法无据,应积极给付欠款。被告以在原告处赊购的物资有出入为由,拒绝给付全款,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应视为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化肥等物资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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