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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泓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泓堃。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泓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泓堃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3时,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养路工区路段时,因躲避对方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博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部责任。另查,原告车辆登记车主为崔丽媛,王泓堃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536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上加盖有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
2015年9月19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ZHGR2015-1622号公估报告,认定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扣减残值5000元后的估损金额为96317元。并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内容显示:冀F×××××公估费为4850元。另有面额100元施救费发票五张,施救费金额为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执业证书,加盖有公章,对该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公估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投保车损险比例为80%,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96317×80%=77053.6元。保险合同及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相应的投保手续(保监会下发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王泓堃均有签字,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否认字迹是其所签,但不申请鉴定,因此不同意按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不予支持。二、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4850元,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289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泓堃投保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77053.6元、公估费289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044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泓堃人民币8044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泓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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