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
刘某某
郭小川(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覃瑞(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刘梓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珞瑜东路621号马鞍山苗某内。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鞍山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严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苗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马鞍山苗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
马鞍山苗某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刘某某既不是执行马鞍山苗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马鞍山苗某公司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马鞍山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马鞍山苗某公司与刘某某不是承揽合同关系。
刘某某既未从马鞍山苗某公司承接业务,也不与马鞍山苗某公司办理结算,刘某某与马鞍山苗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马鞍山苗某公司未对刘某某从业资格进行核实,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
3、即便渣土运输有资质要求,且马鞍山苗某公司有核实刘某某是否有资质的义务而未审核,也属另一法律关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马鞍山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杨某辩称:一、马鞍山苗某公司与刘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是在为马鞍山苗某公司拖运渣土,费用按次与马鞍山苗某公司结算,二者形成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刘某某没有渣土运输资质,而马鞍山苗某公司选用其为渣土运输承揽人之一,对此马鞍山苗某公司是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马鞍山苗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马鞍山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宜昌公司陈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和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36元、丧葬费19740元、医疗费3682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53903.69元。
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联丰村委会门前水泥路行驶至合益路左转弯时,适遇杨和平骑鄂xxx-01703号”捷安特”牌二轮自行车沿合益路沿高速公路桥方向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杨和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平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和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被宣告死亡。
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827.69元。
刘某某向王某某、杨某支付共计3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鞍山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刘某某认为其是在为马鞍山苗某公司拖运渣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与马鞍山苗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承揽合同中指的工作成果应该理解为含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成果,而本案刘某某为马鞍山苗某公司拖运渣土,拖运渣土本身并没有技术上的要求,且刘某某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马鞍山苗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
刘某某在拖运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至于刘某某是否有从事渣土运输资质,以及马鞍山苗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某的相关从业资格进行核实,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马鞍山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272623元;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78780.69元。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51403.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鞍山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刘某某认为其是在为马鞍山苗某公司拖运渣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与马鞍山苗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承揽合同中指的工作成果应该理解为含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成果,而本案刘某某为马鞍山苗某公司拖运渣土,拖运渣土本身并没有技术上的要求,且刘某某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马鞍山苗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
刘某某在拖运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至于刘某某是否有从事渣土运输资质,以及马鞍山苗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某的相关从业资格进行核实,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马鞍山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272623元;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78780.69元。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51403.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兆勇
审判员:赵春红
审判员:肖小月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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