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海、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资款17682.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2003年以前任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支部书记。2006年12月9日村会计王某将原告的工资款17682.89元支付给当时的村主任李志来。2016年11月14日,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支部书记钱宏、村会计王某、李志来与原告王某某经协商写下证明一份,该款17682.89元由凿子岭村欠李志来款支取后给付王某某。如给不上由村会计给付。在一个月内。王某某、王某在该证明上签字画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11月14日王某某、王某签字画押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03年以前任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不任村干部后,村里尚欠其工资。2006年12月9日,时任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会计的王某将村拖欠王某某的工资17682.89元给了当时的村主任李志来。2016年11月14日,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支部书记钱宏、村会计王某、李志来与原告王某某经协商写下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款17682.89元由凿子岭村欠李志来款支取后给付王某某。如给不上由村会计给付。在一个月内。”。王某某、王某在该证明上签字画押。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虽然辩称镇农经站账目无村欠王某某工资款的记录,该拖欠工资款的事实不成立。但因王某在本院2017年3月27日的问话笔录中证实,王某前任村会计张志在账目接交时,将债权债务的账目给了王某,该账目显示村委会欠王某某17682.89元。剩下的账目由镇农经站代管。该问话笔录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拖欠王某某工资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某辩称2016年11月14日的证明中“如给不上由村委会会计给付。在一个月内。”这句话是王某某个人加的,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因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此证明为一式两份,其不能提供另一份证明否定该份证明,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拖欠王某某的工资,应由村委会直接给付王某某,村会计王某未经王某某同意,将王某某的工资17682.89元给付当时的村主任李志来的行为存在过错。因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2016年11月16日钱宏、王某某、李志来、王某四人参加协商经讲清事实后书写的证明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7682.89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委会、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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