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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安与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永安
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永安。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安与被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庆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驶入逆向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安作为冀T×××××号低速货车的乘坐人没有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鉴于王庆华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王永安的损失,原告王永安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加王永安主张的该项下赔偿总额不超过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的赔偿总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22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11550元+600元+1800元)×30%为4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安人民币275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安人民币41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永安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庆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驶入逆向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安作为冀T×××××号低速货车的乘坐人没有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鉴于王庆华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王永安的损失,原告王永安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加王永安主张的该项下赔偿总额不超过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的赔偿总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22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11550元+600元+1800元)×30%为4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安人民币275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安人民币41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永安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齐冲

书记员:王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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