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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某,男,198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金某,男,195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金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675元的钢材,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钢材款15675元,合计金额(大写)壹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整。欠款人李某、李金某,2006年10月11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万元,下欠5675元钢材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李金某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金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钢材款5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李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国海 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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