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洪红
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巧(辽宁德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洪红,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红,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今未办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6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年末,因发生股权变更,我方新接手该公司的业务以及该项目的管理,因原股东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公司并未向我方移交原告的相关入住和办证等资料,因此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相关事实,并不是很清楚和掌握,但根据被告现有的资料显示,根据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权属证的事实,但根据合同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希望法庭根据事实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降低或减少,理由有三点:1、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现在逾期办证的时间仅逾期一年左右时间,逾期行为不是很严重。
2、被告预期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影响或经济损失。
3、被告作为开发单位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该园区上有500多户业主,涉及违约办证的事情,开发单位将面临巨额的经济压力,对被告公司后期的发展不利,更加对原告所住园区后期管理造成影响。
因此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请求法院能够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适当调整,保证被告开发单位的利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一张,物业费发票一张,证明购房款467257元,入住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67257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467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467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67257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467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467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远
书记员:李雨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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