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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被告:赵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王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工作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工作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所打借条两份,日期均为2015年6月29日,其中一份有借款期限;另一份是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所打的。原告称两份借条是同一笔借款。
原告王欠与被告赵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2015年6月29所打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赵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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