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楚、王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周国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楚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被告周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国文赔偿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00元;2.判令周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当庭明确死亡赔偿为金566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102.00元、丧葬费为307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总计687207.00元,三原告要求周国文承担其中的4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明确为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周国文先后于11时30分和13时30分两次打电话约李国恩,帮忙与其一同去吉林省大安市月亮泡镇东山头村(以下简称东山头村)附近的泡子捕鱼,李国恩在周国文第二次打电话邀请后,于当日13时半左右搭乘周国文所备车辆,一同前往东山头村附近的泡子捕鱼。当天17时左右,李某楚接到周国文的电话,称他和李国恩在捕鱼过程中李国恩落水死亡。周国文约李国恩捕鱼却没有预备救生设施,在李国恩落水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施救措施,导致李国恩溺水死亡。周国文主动邀请李国恩帮忙捕鱼,对李国恩的生命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对于李国恩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李国恩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造成无法修复的心灵创伤,死者李国恩的尸体至今仍在殡仪馆存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周国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国文辩称,我与李国恩系朋友关系,并且有共同捕鱼的爱好,在本次意外发生之前我与李国恩及案外人董某曾多次一起相约捕鱼,所以不存在李国恩为我帮忙或帮工的情况。李国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捕鱼这项活动相应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预知,我对于李国恩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日我虽然两次拨打了电话给李国恩,但在事发之前双方以及董某对于共同捕鱼一事已有约定。我事发当天上午给李国恩打电话后,李国恩称需要午休后再去捕鱼。我们共同捕鱼所开车辆由我提供,所以当日下午我再次打电话给李国恩以确定他的具体位置。李国恩发生意外时双方已经将挂网安置完毕,并且已经约定共同回家,我在整理物品时不知李国恩是何原因自己进入水中,我发现李国恩遇险时是听到李国恩的呼救,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距离李国恩遇险的地点有将近80米的距离,我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在客观上也没有施救的条件。综上,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上午,周国文与李国恩及案外人董某相约到一个叫江叉子的地方用“挂子”(一种捕鱼用的渔网)捕鱼,捕到的鱼部分在水边的小窝棚里炖熟食用,剩余的被董某拿回家中,当时约定再去捕鱼时再打电话。2018年8月2日7时17分周国文拨打了董某的手机,董某说在农村,周国文未说什么事就挂了电话。之后周国文共分两次拨打了李国恩的手机,时间分别是当日11时27分03秒、13时25分29秒,通话时间分别为1分38秒、17秒,除此两份通话外,双方再无其他通话记录。周国文与李国恩于大安市市区出发共同乘坐周国文所备车辆,于当日14时许来到位于东山头村东的江叉子里用“挂子”进行捕鱼,在捕鱼的过程中李国恩因溺水死亡。周国文已支付丧葬费3000.00元。
另查明,李国恩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4月30日。李国恩之父李宝仁已经先于李国恩于2011年2月5日死亡。李国恩死亡时的法定第一顺位近亲属有三人,分别是妻子王某某、女儿李某楚、母亲王某某。李国恩与王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红旗种畜场骆驼脖子分场,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与李某楚的户籍地为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五委一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国恩与王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因动迁取得了位于大安市锦华街的一处住宅楼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李国恩在2018年8月2日的通话详单1份,本院依职权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调取的周国文的通话详单1份,本院依李某楚的申请在大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月亮泡派出所于2018年8月2日对周国文的询问笔录1份、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李某楚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李国恩与王某某的结婚证1份,王某某与李某楚的户口簿1份,李宝仁、王某某、李国恩、李国才的户口簿1份,李宝仁的户籍证明1份,大安市国土资源局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李国恩的不动产登记证书1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他拉哈派出所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红旗种畜场于2018年9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未书写无其他子女)1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他拉哈派出所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红旗种畜场于2018年9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写无其他子女)1份,本院依职权对李某楚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对周国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
三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要求保护律师代理费,因上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李某楚的申请调取的周国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周国文在笔录中称是其打电话给李国恩让李国恩帮他去滨江壹号工地干活,李国恩在电话里先提出当天下午要去捕鱼,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周国文主动邀请李国恩捕鱼,对此本院认为是何人先提出捕鱼,不影响相约捕鱼的认定,如果是相约捕鱼必然会有一方先提出,在得到另一方的允诺后方可实施,故双方的上述意见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周国文在笔录中陈述“挂子”是自己的,在庭审中又称“挂子”有一部分是自己的,也有一部分李国恩的,其陈述前后有矛盾,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能够认定事发时使用的“挂子”所有人为周国文。
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周国文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国恩与周国文之间是否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2.周国文是否应当对李国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帮工人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与帮工人自己无关。在事发当日,周国文与李国恩共同捕鱼,虽然车辆、渔具均系周国文提供,但周国文与李国恩的两次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周国文主动打给李国恩电话,无法证实周国文邀请李国恩从事无偿帮工活动,即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双方共同捕鱼是以娱乐或食用为目的,不足以证明李国恩与周国文之间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结合周国文、李国恩、董某三人在事发前的一次捕鱼过程中,捕到的鱼部分用来共同食用,其余部分被董某拿走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相约捕鱼。三原告要求认定李国恩与周国文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国文当庭称双方已经将渔具安置完毕,并且已经约定共同回家,周国文在整理物品时不知李国恩是何原因自己进入水中,以上内容仅有周国文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称怀疑周国文拽网力量过大导致李国恩溺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称周国文将李国恩手机中的部分通话记录予以删除,将渔网收走,将李国恩的鞋、裤子收走,周国文予以否认,上述意见既不是导致李国恩死亡的原因,也不影响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原告称死者李国恩尚未火化,关于李国恩死亡的原因双方没有争议,且丧葬费有固定的标准,是否火化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受害人李国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水性及下水捕鱼的高度危险性应当明知,其无视危险的存在,仍积极主动从事该活动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国文与李国恩共同从事捕鱼活动,二人作为临时互助共同利益团体,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理应具有相互劝阻、相互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但此种义务不应过于苛刻,应当仅为一般的提醒和发现险情时力所能及的处置和救护。根据事发河道的特点,双方系在河道的两岸持线相互配合下网捕鱼,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在李国恩溺水之时周国文就在身旁,且水深也导致周国文在客观上无法及时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周国文驾驶自己所备车辆持有渔具与李国恩到事发地点捕鱼能够证实其未能履行劝阻的义务,其也未能递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周国文承担李国恩全部损失的5%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被抚养人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三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国恩系农业家庭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李国恩妻子王某某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李国恩系共有人,取得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由此能够认定李国恩已经居住在大安市市区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各项损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吉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审查因李国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如下:
1.死亡赔偿金。李国恩尚不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8319.00元年×20年=56638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抚养人王某某的年龄为74.42周岁,王某某的抚养人有长子李国恩、次子李国才、长女李秀清等3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79.00元年×5.58年÷3=19118.94元。死亡赔偿金总金额为585498.94元(566380.00元+19118.94元),三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国恩已经死亡,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
3.丧葬费30725.50元。
以上合计666224.44元,周国文应当向三原告赔偿5%即33311.22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3000.00元,则周国文还应向三原告赔偿30311.22元(33311.22元-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王某某、李某楚、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0311.22元;
二、驳回王某某、李某楚、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王某某、李某楚、王某某负担6742.00元,由周国文负担5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景春
审判员 王化龙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书记员: 张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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