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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庄某某等与高富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李木森的母亲。
原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李木森的配偶。
原告:李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李木森的儿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富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工业新区威武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孙兰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岭,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庄某某、李志与被告高富来、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庄某某、李志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被告高富来、被告冀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岭、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庄某某、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李木森亲属各项损失344739元(医疗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李木森驾驶拖拉机,从冀衡公司院内的煤场向车间送煤的过程中,李木森驾驶的拖拉机非常破旧,机件不灵,在拐弯的过程中撞到了护栏上,李木森受伤。受伤后,带班的说“看你不太舒服,回家休息下吧”,李木森在回家的过程中昏倒在地。当时受伤的情况有工友看见,班长说安排人看看能不能回家,李木森前脚走,他们派的人后脚跟上,发现李木森昏倒在地,有人捎信捎到家里,家属赶到后拨打的120,急救车到了后,班长和修车的及家属把李木森抬到救护车上的。
李木森被送往武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医院告知抢救不过来了,所以告知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李木森死于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因李木森所从事的职业为系冀衡公司与高富来运输服务队签订的供煤协议而进行的工作,故本案是雇佣关系雇主赔偿,冀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诉讼。经调查,因高富来运输服务队没有运输服务资质,故冀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400元,依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发票没有找到;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年收入11051元X20年;3、丧葬费26204元,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河北省死亡精神抚慰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李木森的母亲王某某1932年出生,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9023元X5年,以上损失共计344739元,应由高富来承担赔偿责任,冀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供煤协议》,协议约定,高富来自带运煤及装车工具,为冀衡公司块煤分筛入炉、筛沫存放、各种气炉集尘器、除尘器、检修水封、土煤排放、堆放、现场杂物、卫生的清理等工作;高富来保证铲车两辆、拖拉机八辆,并有备用车辆,维修及时,必须保证生产人员配制。李木森系高富来的雇员,担任块煤转运拖拉机驾驶员。
2014年3月25日,李木森驾驶拖拉机在冀衡公司院内撞到地泵南边的马路牙子上。其带班人员刘某发现该事后,要求李木森去休息室休息,但李木森自行离开厂区,骑电动车离开冀衡公司。因刘某不放心李木森的安全,遂与柳庄前前去寻找李木森。在李木森回家的小路上找到了李木森,其所骑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李木森坐在马路上,身边由其亲属陪同。其亲属拨打了120,后李木森被送往武邑县人民医院救治。
依据李木森在武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源于入院前2小时患者骑车过马路时出现头部不适摔倒在地,摔倒后意识不清,数分钟后清新,无恶心、呕吐,头部未见明显外伤,精神差,语言低,双眼向右凝视,由我院120接入,于急诊测体温38.6℃,给予“安痛定”3ml肌注。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轻度电轴左偏。头颅、胸部、腹部CT: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右肺下叶斑片高密度影,考虑炎症性可能大,建议治疗后复查;右侧胸膜局限肥厚、钙化;余未见明显异常。肝胆脾胰腺未见明显异常;左肾区未见肾影;右肾形态不规则,建议肾脏增强扫描。血常规:红细胞3.41*1012/1,电解质:钠131.9mmo1/1。入院诊断:脑血管病、××、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血症、肝功能异常、左肾切除术、右肾肿物、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2014年3月27日14时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家属放弃继续治疗出院。出院诊断:脑血管病。其它诊断:××、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血症、肝功能异常、左肾切除术、右肾肿物、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李木森出院后,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三原告称高富来提供的拖拉机“非常破旧,机件不灵”,但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木森驾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自行到维修处要求更换拖拉机,后刘某要求其到休息室休息,李木森没有进行休息,而是自行走到其存放电车处骑车离开。刘某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与柳庄前驾车追赶李木森。因此,高富来雇佣的带班人员在发现李木森发生拖拉机碰撞后,立即要求其休息,并在其自行离开后驾车追赶,直至将李木森抬上120急救车。高富来作为雇主,尽到了监管义务,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富来存在主观过错及客观侵权行为。另李木森被送至武邑县医院后,依据其病历资料显示其在过马路时出现不适摔倒在地,且在医院救治两天后,其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在出院后第二天,李木森去世。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木森死亡是因其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因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雇主高富来存在过错,亦无法证实李木森的死亡与拖拉机发生碰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高富来、冀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冀衡公司将块煤分筛入炉、筛沫存放等清理工作承包给高富来,李木森作为高富来的雇员从事块煤转运工作,因此冀衡公司、高富来应为受益人,本院依法酌定冀衡公司、高富来分别补偿三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庄某某、李志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高富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庄某某、李志30000元;
三、被告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庄某某、李志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王某某、庄某某、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书记员:田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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