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小区***楼3门***室。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住所地唐山市友谊中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宗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素芝,系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楼****室。委托代理人张福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天元花园***楼3门***室,系张伟海之子。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伟海于1990年2月7日结婚,1999年2月9日因感情不和到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表格,工作人员(郑淑芹女士)将双方的意思表示代为填入表格,并在表格上加盖了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处印章。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各自再婚的需要,持加盖印章的《离婚协议书》,到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处要求颁发离婚证,该处承认《离婚协议书》和上面印章的真实性,但以本处没有相关档案及原告和第三人没有领取离婚证为由,拒绝承认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离婚,拒绝发放离婚证。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离婚应当以是否登记为据,登记处在《离婚协议书》加盖印章的事实,应当视为登记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登记处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发放离婚证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据四、离婚登记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辩称,被告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不作为的情况。一、原告在1999年2月9日时并未离婚,被告无权补发离婚证。1994年2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书只是当事人办理离婚时需要提交材料之一,只有经审查符合离婚条件,才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本案中,被告查询了相关离婚登记档案,档案中没有关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材料。被告向当时负责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了解,当时办理离婚都有调解、劝说的过程,当事人先出示户口本、结婚证、填写离婚协议书、登记表格,然后由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劝说工作。之后再让当事人回去考虑一段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如果还是决定离婚则最后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处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表格上盖有印章,是为了当事人后续办理离婚提交材料时便于审核,并不代表离婚手续已经办完,更不意味着已经离婚。事实上也不是每个填写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都办理了离婚。也有一些夫妻在考虑期间能够和好。原告与第三人在1999年2月9日只是填写了离婚协议书,并未办理后续的离婚手续,而且结婚证仍由其和第三人持有。所以,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被告因此无权也不应该向其补发离婚证。二、原告提交合法证件和证明材料前提下,我单位将依法为其办理离婚手续。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依据上述规定,我单位工作人员己经将办理离婚手续所需的证件、证明材料等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如需办理离婚手续,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我单位将依法为其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我单位能够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但无权为其补发离婚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三人张伟海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伟海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填写了离婚协议书表格,被告在表格上加盖了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处印章,但未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
原告王某某诉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第三人张伟海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芝、张宇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柴如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1994年2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虽于1999年2月9日前往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未取得离婚证,故夫妻关系并未解除。现原告以1999年加盖被告公章《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离婚证,于法无据。如原告需要办理离婚登记,可依据2003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之规定,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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