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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桂兰
贺建忠
张某某

原告:王桂兰,女,1945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桃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淌水发生争执,双方撕拉在一起,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引起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老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对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经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6077.23元、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977.23元的60%,即65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4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淌水发生争执,双方撕拉在一起,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引起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老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对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经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6077.23元、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977.23元的60%,即65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4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元。

审判长:雷桃荣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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