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泗洪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周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于在会
书记员:周业武 员吴艳茹 附加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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