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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吴某至定边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吴某县吴某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某县人,住吴某县。
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广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吴某至定边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吴某县吴某某镇街道。
负责人:王军,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吴某县吴某某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吴某县吴某某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镇镇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吴某至定边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吴某县吴某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77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冬,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栽植杏树,至今已有七年,所栽植的杏树也开始挂果。2017年1月,由于吴某至定边高速公路的修建需要,原告栽植的3.8亩杏树位于征地范围,按照吴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吴某至定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吴某段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规定,树木的赔偿标准:未挂果树木每株20元,挂果树木每株100元。原告栽植的杏树每平方米有杏树7株,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栽植的杏树较为密集,按株补偿数额过高,便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该补偿方案毫无根据,遂拒绝接受征迁。2017年4月1日,第二、三被告用装载机将原告栽植的杏树全部清理。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本案中,原告栽植杏树的3.8亩承包地因吴某至定边高速公路的修建需要位于征地范围,对于树木的补偿,征迁部门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补偿,原告认为该补偿方案没有根据,拒绝接受征迁。其实质系对征地补偿决定不服,并非征迁部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会 审 判 员  武文明 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

书记员:韩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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