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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324执141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回族,生于1975年3月6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王某,男,回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了(2017)宁03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履行执行标的款605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同住成年家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在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账(卡)号为×××有存款600.26元,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车辆、无企业信息、证券信息、亦无房屋产权、土地产权。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该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阅读了本院的财产调查反馈汇总表,并认可上述事实,同意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3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春审判员顾占林审判员金鑫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晓东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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