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王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韩某中学,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后韩某村。
法定代表人:董文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
被告:张志玉(被告张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韩淑敏(被告张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
被告:张宗勇(被告张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张小飞(被告张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
被告:张中海(被告张洪宾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张淑娟(被告张洪宾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
被告:李春东(被告李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李秀清(被告李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
被告:徐瑞龙(被告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马海英(被告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迁西县韩某中学(以下简称韩某中学)、张某1、张志玉、韩淑敏、张某2、张宗勇、张小飞、张某3、张中海、张淑娟、李某、李春东、李秀清、徐某、徐瑞龙、马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韩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韩淑敏、张中海、张淑娟、李春东、徐瑞龙、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张志玉、张某3、张某2、张宗勇、张小飞、李某、李秀清、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1.18元、补课费6000元、护理费6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晚自习放学时,被告张某1纠集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徐某在学校宿舍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王某1报警,并到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额部、左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少量积液。住院治疗6天。五被告的随意殴打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还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1、张志玉、韩淑敏辩称,因原告王某1在课上对被告张某1故意辱骂,课后被告张某1、徐某、张某2、李某、张某3在回宿舍途经操场时与原告偶遇并发生争吵,被告张某1只踢了原告王某1屁股。原告王某1离开时,脸上并无伤,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主张的补课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张某3、张中海、张淑娟辩称,被告张某1因与原告王某1发生纠纷,于晚自习放学时,要求张某3、张某2、李某、徐某与原告理论。双方起冲突后,被老师及时制止。后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1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受伤。被告张某3在第二次冲突时不在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中学没有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尽到监督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1主张的补课费与被告张某3没有关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和医药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张某2、张宗勇、张小飞、李某、李秀清、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有:
证1、被告韩某中学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事故处理情况回顾证明;
证2、东荒峪派出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
证3、医疗费票据;
证4、交通费票据;
证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
被告韩某中学提交的证据有:
证1、学校处理办法及相关细则、班主任会议记录,其中学校处理办法中有部分被告家长签字,证明校方多次在全体大会及班主任会议中,禁止校园欺凌事件,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春东提交的证据有:
证1、门诊收据。
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淑娟、韩淑敏、张中海、李春东、徐瑞龙、马海英的质证意见是:证1叙述不清楚,事发当日张某1告诉几个好伙伴被人欺负了,也没商量一起去,在操场上相遇后,第二次是王某1和李某在宿舍里打架,其他人没在场。对证2没意见。被告韩某中学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交通费大额连号票据,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补课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进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伤情并不严重,不认可。
对被告韩某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
对被告李春东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1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且不是原告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中学出具的处理情况证明及东荒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徐某在学校宿舍前对原告王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五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主张的医药费4121.18元,已提供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13.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和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已提供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韩某中学、张志玉、韩淑敏、张宗勇、张小飞、张中海、张淑娟、李春东、李秀清、徐瑞龙、马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损失人民币5775.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87.08元,被告迁西县韩某中学、张志玉、韩淑敏、张宗勇、张小飞、张中海、张淑娟、李春东、李秀清、徐瑞龙、马海英连带负担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 李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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